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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党纪处理
党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的党纪处理,主要涉及《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这两条适用的时间效力不是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而是根据司法机关作出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进行判断,若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的生效时间系2018年10月1日之后,则党纪处分决定相应适用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其中,对犯罪行为发生时间在2018年10月1日之前的,党纪处分决定亦不需要引用2015年《党纪处分条例》或者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 党员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只要裁判已经生效的,党组织即应当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不得以该名党员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申诉为由,不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否则可以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党纪责任。 党员被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党组织即应当及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待人民检察院作出复议复核复查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起诉后,再视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其中人民检察院最终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及时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给予该名党员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的起诉的,可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再相应作出处理: (1)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若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可以要求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 (2)人民检察院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若被害人不服,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文摘自《党纪处分运用规则和纪法衔接适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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